(二)司法机关与被告人协商(或者妥协)的内容不同
英美法系的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内容涉及定罪与量刑两部分,检察官与被告人既可以就指控罪名进行协商,也可以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大陆法系则以被告人认可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为前提,其有罪供述仅仅具有导致较轻量刑的效果。这种较轻的量刑既可能是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达成的协议,比如法国的“被告人在事先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出庭”;也可能是法律事先规定被告人认罪可以得到的宽大处理,比如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和俄罗斯的“在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做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
(三)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或者有罪供认的效力不同
英美法系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被告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进行的处分,被告人选择做有罪答辩也就意味着他放弃正当审判程序的保护,接受法院的有罪判决。这种有罪答辩不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其中也不必然包含被告人对犯罪的承认。[7]因此,一旦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其曾经做出的有罪答辩不得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大陆法系则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认视为一种主要的证据种类,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人在法庭上做有罪供认对于法官查清事实非常有利,因此即便被告人在作出有罪供认之后基于各种原因又反悔,其供述仍然是有效的证据。